中共作为执政党,为执政行为,其主要有:向人大提出政纲、法案、预算案等。
实际上,在我国行政判决中,这样的程序审查也极其宽松,甚至并不展开,更不会审查是否按照程序设置的目的充分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我们需要考虑到各地城市化进程的先后、城市型社会结构的成熟程度,来斟酌制度转型的节奏、拿捏规则适用的尺度。
行政行为第三人效力的制度安排及理论回应,对于处理城市空间利益分配问题有着积极作用。[31] 在我国,制度上的变化,首先使行政行为第三人效力从行政诉讼的司法过程往前传导到行政过程中。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在规划行政许可诉讼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起诉规划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案件是其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相邻关系人(作为规划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规划行政许可侵犯其相邻权益的案件则构成了另一种重要的类型。[45]在美国,也存在城市的自我定位,例如投资者城市、旅游者城市、居民城市等。
相邻小区居民强烈反对,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小区日照时间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居住环境恶化。城市规划行政不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限制和秩序维护行政,而是致力于积极秩序形成的行政,它型塑了公共限制的形成过程和内在构成。只要人类仍然生活于城市,就必须积极探求有效的城市空间利益分配机制和形成城市空间的有效路径。
在城市化进程和城市型社会结构中,生活环境受到侵害的程度以及人们对于这些侵害的关切程度都在不断提升,因此,建设项目周边居民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利益,不能被公共利益所消解,也得以支撑原告资格的扩张。[4]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1年中国城镇化率首次突破50%,达到51.27%,2013年上升到53.7%。日本的制度及其学理,参见[日]原田纯孝等编:《现代的都市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版。法院处理事后形成的争议,在政策形成方面存在天然的劣势。
[37]例如,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公告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因此,即使暂不考虑做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所形成的行政机关、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多重关系,法院审查规划许可是否合法时也应当以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技术要求为依据。
例如前述规划行政许可,实际上并非是给其相对人而是给第三人造成不利,这就出现了相关第三人与有争议决定的关系问题。笔者在对该案详细评析后归纳其判决要旨为:规划许可在导致利害关系人事实上日照利益的缩减后,如果仍然达到建筑管理技术规范的最低标准,并不构成对于利害关系人相邻权益的侵犯。但由于许可内容已完成,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确认其违法。在其第7条规定中,方案规划应公示内容包括公告和总平面图两部分。
在规划技术标准的正当性上,其判断的依据是科学,专家咨询具有重要的正当化功能。[3]此后,以土地城镇化为首要特征的城市化进程高速发展。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相邻关系人就尚未被权利化的技术标准之上的空间利益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但是,根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标准征求意见和参与审查的主要是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由他们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笔者在此前的研究中曾经对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益争议案件进行过系统搜集和整理,本文写作时进行了更新搜索。
当一项行为的违法性系因违反规范而出现,并且这种规范至少被规定为也要保护第三人时,第三人才能认为由于此项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尽管上文分析显示,对相邻关系人作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其实质性意义并不显著,但是这毕竟开启了制度通道。
[39]其次,从规划的内容着手,对于影响权利义务的规划条件,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作为城市的共同生活者,公众可以决定在技术标准设定的最低标准之上,如何分配城市空间。因此,行政机关即使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也听取了利害关系人意见,但是只要许可符合城市规划提出的技术要求,行政机关就认为已经满足了依法行政的要求。[19](2002)沪一中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最后,即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利益权衡,往往也只进行程序审查,即尊重行政机关在政策形成方面的优越地位。该法第47条则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法官承认,系争规划行政许可批准建造的楼房对相邻关系人楼房产生的影响是显然的,但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上海城区的住宅建设必然以选择建造楼房为主,住宅也不可避免地较为密集,由此新建的楼房也就必然会对已建房屋的通风、采光等产生一定的影响。[11]在杭州某项目建设中,杭州市规划局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先后核发两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张证一出,6幢楼统一被增至目前的44层。
[27]代表性研究成果,参见凌维慈:《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111页以下。见《虹桥第26号地块的突破——见证新中国首次向国际投资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解放日报》2008年10月16日第1版。
从标准的制定目的来看,它不承担不确定的多元利益平衡的功能,而是提供至关重要的利益的保护基准。而这些设施如何在一座城市中配置,除了可能会对相邻关系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之外,也的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系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由被上诉人核定进行局部调整,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被上诉人据此做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不当。(3)影响不仅是严重的,而且必须是无法承受的。实践中,既有工业用地迫近文教居住用地,大学等机构不堪其扰,或者地铁噪音、振动使邻近居民难以忍受,也有居住用地静悄悄包围厂区,工厂被迫搬迁,甚至有墓地围村、墓地在闹市区赫然扩建等极端情形。[15]这就从规范层面确立了一个关系链:城市规划根据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而规划行政许可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技术要求作出。
在公共利益模式中,政府是值得信任的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也是多元利益的可靠裁决者,由其编制确定的城市规划很可能呈现公共利益和平衡多元利益。因此,标准只能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基准来看待和使用,而不能作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平衡点。
而如果城市更为看重生活环境的舒适,则可能在技术标准的规定之上,设定更高的日照标准等规划技术条件。此外,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认为,中国城镇化水平的峰值在70%—75%之间,今后20年,中国还将处在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阶段,城镇常住人口还要增加3亿左右。
德国的情形,参见李泠烨:《土地使用的公共限制——以德国城市规划法为考察对象》,《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149页以下。尽管典型案例反映了最高裁判机关的法律意见,笔者此前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影响,[16]为了更为全面地呈现司法的态度,还是需要关注普通的一审、二审判决。
程序公开、公众参与能够提供这样的证成机制。这种局限性使得作为裁判依据的城市规划和技术标准变得相对关键,其利益权衡机制的确立至关重要。由此,需要综合设置和采用规划许可、噪声分区、建筑隔声、建筑限制等多项措施。本文的争议焦点是日照问题,其标准既保护邻人也分配城市空间利益。
[44] 其实,技术标准也很难独立完成利益权衡与分配任务。利害关系人事实上的日照利益在行政机关负有公法义务——建筑管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最低标准——的范围内方得到保护。
如果许可听证的规定作如此理解,那么它其实就成了解释说明,因为技术规定以及由此形成的空间形态是确定的或者可计算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参与没有任何实体意义。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针对第三人提出未看到规划设计方案公示的异议,法院认为,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在建设基地的主要出入口,并设立意见箱听取居民的意见,意见箱由居委会见证开启,程序合法。
全面的经济建设和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竞争,先激发了工业用地的大规模出让开发,[1]其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与住房商品化,又催生了巨量的住房购买和投资需求。五、正当性证成的多阶机制和连续过程 在我国,城市空间利益的正当分配有着多元机制和连续过程。